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部审计业务委托管理行为,保证内部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维护学校利益,根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业务委托管理,是指学校根据工作需要将审计业务委托给校外具有一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而实施的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执业资质,能够独立承办相关审计业务的专业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机构。
本办法所称被审计单位,是指学校教学、职能、教辅部门和校属企业等单位。
第四条 审计处为委托内部审计业务的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内部审计业务委托工作,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学校相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委托中介机构审计所需费用列入学校年度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委托审计费用分别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成本或相关经济业务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除涉密事项外,学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下列因素,将内部审计业务实施委托:
(一)学校现有的审计资源无法满足工作目标要求;
(二)学校现有审计人员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或技能;
(三)聘请中介机构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四)其他因素。
第六条 内部审计委托业务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审计;
(二)经济责任审计;
(三)建设工程项目审计;
(四)科研经费审计;
(五)资产审计;
(六)内部控制审计;
(七)采购审计;
(八)绩效审计;
(九)其他审计类业务。
第七条 需要将内部审计业务委托给中介机构实施的,应确定委托的具体项目,并经学校批准。
第八条 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包括业务全部委托和业务部分委托两种形式:
(一)业务全部委托,是指将一个或多个审计项目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并由中介机构编制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二)业务部分委托,是指一个审计项目中,将部分业务委托给中介机构实施,根据情况利用中介机构的业务成果,编制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第九条 内部审计业务委托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中介机构遴选、委托合同(审计业务约定书)签订、委托业务质量控制、中介机构工作质量评价、协调处理有关事项、审核支付审计费用等。
第三章 中介机构遴选
第十条 中介机构的遴选按照采购相关规定办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依法依规履行采购程序。审计处根据审计工作需求提出选择中介机构的具体要求,学校采购部门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等形式遴选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的遴选条件:
(一)依法设立,合法经营,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国家承认的相应专业资质;
(三)从业人员具备与审计工作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
(四)拥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收费合理;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要求。
审计业务委托合同(审计业务约定书)签订
第十二条 学校与确定的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审计业务约定书),委托合同(审计业务约定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工作目标、内容;
(三)工作质量要求;
(四)成果形式和提交时间;
(五)报酬及支付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保密事项;
(九)未尽事项的约定;
(十)合同有效期限;
(十一)双方的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业务委托过程中,涉及主合同之外其他特殊权利义务的,学校可以与中介机构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
审计业务委托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处办理委托审计业务时,根据审计项目需要和实际情况,采取抽签、询价、定向谈判等形式,确定具体实施审计项目的中介机构。中介机构或其审计人员与审计项目存在利害关系的,委托审计业务时须回避。上级主管部门指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被审计单位须向审计处备案说明。
第十五条 审计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将审计目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要求和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名称等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资料由被审计单位审核整理,依照程序送审计处或在审计处监督下交给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资料交接必须填写清单并由交接双方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期间,审计处负责联系、协调相关事宜。中介机构就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与审计处及被审计单位进行反馈、沟通。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完成审计项目工作后,应按照委托合同(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意见或咨询意见等审计结果,同时按照审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汇总整理并及时移交审计项目的档案资料。
第六章 审计项目委托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审计处应了解中介机构编制的项目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程序及方法,确保项目审计方案的科学性及可行性。
第十九条 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审计处应听取中介机构项目实施工作汇报、了解审计项目实施情况、协调和解决项目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对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初稿等材料提出意见,确保中介机构业务实施过程的顺利。
第二十条 审计处对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进行审核,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未能全面有效履行委托合同规定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处可以向学校建议终止合同,拒付或扣减审计费用,并依据合同约定追究中介机构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一)未按业务委托合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实施审计,随意简化审计程序;
(二)审计程序不规范,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
(三)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等重大错漏;
(四)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露被审计单位秘密;
(五)擅自将受托审计业务委托给第三方;
(六)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损害学校或被审计单位的行为。
第七章 中介机构工作质量评价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可以针对具体的审计项目对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也可以针对中介机构一定时期的工作质量进行总体评价。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可以采用定性、定量或者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对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对中介机构工作质量的评价,一般包括:
(一)履行业务委托合同(审计业务约定书)承诺的情况;
(二)审计项目的质量;
(三)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
(四)归档资料的完整性;
(五)其他方面。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违背业务委托合同(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处根据评价结果,依照合同(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向学校建议追究中介机构的违约责任。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