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学院审计档案工作实施办法

呼院字〔2021〕136号



作者:审计处    时间:2021年12月30日    阅读: 0 次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档案工作,保证审计档案质量,有效保护和利用审计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内部审计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学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档案工作,是指对应纳入审计档案的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移交、保管和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接受学校委托、聘用,承办或参与学校内部审计项目,形成的审计档案材料应交回学校存档,并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结束后,应及时收集审计档案材料,按照立卷原则和方法进行归类整理、编目装订、组合成卷和定期归档。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坚持谁审计、谁立卷的原则,做到审结卷成、定期归档。审计项目档案归档工作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组长确定的立卷人应及时收集审计项目材料,在审计项目终结后按立卷方法和规则进行归类整理。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学校委托实施的审计项目,在审计终结后及时向学校提供完整的审计资料,相关电子文档应随纸质材料一并移交。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立卷时,应遵循按性质分类、按单元排列、按项目组卷原则。内部审计人员应按审计项目立卷,不同审计项目不得合并立卷。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八条  审计档案质量的基本要求是:审计档案材料应真实、完整、有效、规范,并做到遵循档案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档案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档案材料的重要程度,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九条  审计档案管理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学校档案馆的指导。

    第三章  审计档案的范围与排列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及时收集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材料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其他审计业务档案材料。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根据审计档案材料的保存价值和相互之间的关联度,以审计报告相关内容的需要为标准,整理鉴别和选用需要立卷的审计档案材料,并归集形成审计档案。

    第十二条  审计项目材料归档的范围:

    (一)结论类材料: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等;

    (二)证明类材料:审计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应的审计取证单、审计证据等;

    (三)立项类材料:审计项目计划、学校领导批示、党委会或校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审计委托书、审计通知书、审前调查记录、项目审计方案等;

    (四)备查类材料:审计项目回访单、被审计单位整改反馈意见、审计管理建议书、审计业务会议记录纪要、与审计项目联系紧密且不属于前三类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三条  审计档案材料应按照结论类材料、证明类材料、立项类材料、备查类材料四个单元进行排列:

    (一)结论类材料,按逆审计程序、结合其重要程度予以排列;

    (二)证明类材料,按与项目审计方案所列审计事项对应的顺序、结合其重要程度予以排列;

    (三)立项类材料,按形成的时间顺序、结合其重要程度予以排列;

    (四)备查类材料,按形成的时间顺序、结合其重要程度予以排列。

    第十四条  审计档案内每组材料之间的排列要求:

    (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

    (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四)批示在前,报告在后;

    (五)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

    (六)汇总性文件在前,原始性文件在后。

    第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应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学校领导对审计事项的批示;

    (二)审计委托书;

    (三)审计方案;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承诺书;

    (五)审计通知书;

    (六)审计工作底稿和调查记录;

    (七)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八)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

    (九)审计报告正稿;

    (十)审计意见书;

    (十一)审计建议书;

    (十二)审计整改报告;

    (十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预算管理和财务类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等应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学校领导对审计事项的批示;

    (二)审计方案;

    (三)被审计单位承诺书;

    (四)审计通知书;

    (五)审计工作底稿和调查记录;

    (六)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

    (八)审计报告正稿;

    (九)审计意见书;

    (十)审计建议书;

    (十一)审计整改报告;

    (十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工程类审计项目应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学校领导对审计事项的批示;

    (二)审计方案;

    (三)被审计单位承诺书;

    (四)审计通知书;

    (五)审计工作底稿和调查记录;

    (六)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

    (八)审计报告正稿;

    (九)审计意见书;

    (十)审计建议书;

    (十一)审计整改报告;

    (十二)工程立项批复文件;

    (十三)中标通知书;

    (十四)施工合同;

    (十五)竣工验收报告;

    (十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十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签类的材料在归档时按业务类型,分年度归集为审签档案。

  2. 第四章  纸质审计档案的编目、装订与移交

  3. 第十九条  纸质审计档案主要包括下列要素: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材料目录;

    (三)卷内材料;

    (四)案卷备考表。

    第二十条  案卷封面应采用硬卷皮封装。

    第二十一条  卷内材料目录应当按卷内材料的排列顺序和内容编制。

    第二十二条  卷内材料应逐页注明顺序编号。

    第二十三条  案卷备考表应填写立卷人、项目负责人、检查人、立卷时间以及情况说明。

    第二十四条  纸质审计档案的装订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拆除卷内材料上的金属物;

    (二)破损和褪色的材料应修补或复制;

    (三)卷内材料装订部分过窄或有文字的,用纸加宽装订;

    (四)卷内材料字迹难以辨认的,应附抄件加以说明;

    (五)卷内材料一般不超过200页装订,如超过200页分卷装订。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立卷人)应将获取的电子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完整、清晰地记录于纸质材料中,其证物装入卷内或物品袋内附卷保存。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立卷人)完成归类整理,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审计处档案管理人员检查后,按规定进行编目和归档,向学校档案馆办理移交手续。

  4. 第五章  电子审计档案的建立、移交与接收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审计项目建立电子审计档案,确保电子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电子审计档案应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文件存储格式,确保能够长期有效读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文字处理技术形成的文字型电子文件;

    (二)用扫描仪、数码相机等设备获得的图像电子文件;

    (三)用视频或多媒体设备获得的多媒体电子文件;

    (四)用音频设备获得的声音电子文件;

    (五)其他电子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电子审计档案移交的主要流程包括组织和迁移转换电子审计档案数据、检验电子审计档案数据和移交电子审计档案数据等。

    第三十条  电子审计档案的移交可采用离线光盘移交电子审计档案的离线方式或通过与管理要求相适应的网络传输电子审计档案的在线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学校档案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建立电子审计档案接收平台,进行电子审计档案数据的接收、检验、迁移、转换、存储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电子审计档案检验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由交接双方签字;也可采用电子形式并以电子签名方式予以确认。

    第六章  审计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三十三条  审计档案一般情况下由学校档案馆负责保管,审计处负责审计档案移交前的保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归档与纸质文件相同的电子文件时,应在彼此之间建立准确、可靠的标识关系,并注明含义、保持一致。

    第三十五条  审计处和学校档案馆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档案管理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三十六条  审计处和学校档案馆应定期开展保管期满审计档案的鉴定工作,对不具有保存价值的审计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并报校长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利用制度,借阅审计档案一般限定在审计处内部。

    审计处以外的部门或学校以外的单位查阅、复制审计档案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必须经审计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阅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出卖、转卖、擅自提供审计档案的,由学校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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